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鍾昌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1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