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為103年7月11日,當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約僅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母丙○○之簽章,故請提出與相對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父吳木能之允許、承認,或相對人本人於成年後(105年7月28日)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已對相對人丙○○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