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宇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鄭宇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經查,聲請狀所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發生時間、地點及第一當事人均模糊不清,故請提出第三人林真瑜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18分發生交通事故之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相對人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