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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江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95元部分,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542元,及其中新臺幣76,971元部分,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