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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廷瑞兼羅子洧之繼承人、潘雅慧即羅子洧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潘雅慧僅以法定代理人簽章,並非連帶保證人,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潘雅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子洧之遺產範圍內與羅廷瑞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債務人潘雅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子洧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廷瑞連帶負擔。」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潘雅慧負連帶責任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