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又菘 
債  務  人  許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927元,及其中新臺幣99,09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