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又菘
債 務 人 許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927元,及其中新臺幣99,09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