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胡勝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11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99元部分,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帳務明細資料,債權人請求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112元,包含本金16,499元(16169+165+165=16499)及計算至93年9月1日之利息1,763元、違約金2,850元,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此為據,並僅得自隔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