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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林秋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票據號碼CH486516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
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