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貴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若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