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儀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99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之利息,暨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林儀勝於民國108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百分之1.72加年利率百分之9.8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4,99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9,468元自民國11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