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琮傑、林佐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請求為「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