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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潘葦庭 




            朱彥龍 




一、債務人潘葦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18,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潘葦庭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彥龍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葦庭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邀朱彥龍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房屋購置貸款新臺幣6,000,000元整,並約定分36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141年10月18日全部清償,立有借據為憑(詳附件)。茲訂明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法院之管轄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詳借據)。
  ㈡債務人朱彥龍為上述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如對債務人潘葦庭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彥龍負清償之責給付。
  ㈢詎債務人自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818,973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就附表所示之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