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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許進洋 


債  務  人  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債  務  人  徐家康 
一、債務人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徐家康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支票票款273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惟查,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徐家康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徐家康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SD0000000
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13年3月14日

屏東縣
2
SD0000000
10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3月14日
3
SD0000000
101萬元
112年4月25日
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