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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信鵬 
債  務  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677元,及其中新臺幣49,772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