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忠蒼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4年8月24日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本金新台幣(下同)400元萬元〕及第2項(本金100萬元),未受償利息分別為2,938,719元、730,951元,及未受償違約金各為564,383元、141,096元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三、請釋明歷次執行受償金額共496,038元(44627+451411=496038)之抵充順序及金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