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丁○○
甲○○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0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丁○○積欠電信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丁○○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應至103年11月22日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觀諸債權人所提之釋明文件即門號服務申請書,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債務人丁○○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有其母甲○○之簽章(允許),惟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董祥麟之簽章,該契約效力未定。嗣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丁○○訂約時,有得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或債務人丁○○本人於成年後承認該契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陳報狀、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甲○○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許鳳美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