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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陳恒義即恒涵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恒涵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承上,如「恒涵工程行」之負責人非陳恒義,則依狀附借據,本件借款人應債務人陳恒義(雖記載借款人為恒涵工程行,惟恒涵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故借款人即為陳恒義),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恒涵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請具狀陳報本件得對恒涵工程行請求給付之依據,或具狀更正債務人為陳恒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