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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柯順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柯順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順河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9月4日聲請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