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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歆   



法定代理人  張慧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債務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通知及送達回執均係向債務人本人送達,與法自有未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