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梓筠即林芳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5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48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62,585元,及其中本金60,484元未按期繳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