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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聲請人與黃聖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查聲請狀所附契約終止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同意所繳付之款項74,600元,作為違約金...」,依上開記載應認債務人前已繳納予債權人74,600元,惟因契約終止而全數賠付予債權人,故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再請求74,600元之依據為何,惠請提出釋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