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聲請人與黃聖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查聲請狀所附契約終止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同意所繳付之款項74,600元,作為違約金...」,依上開記載應認債務人前已繳納予債權人74,600元,惟因契約終止而全數賠付予債權人,故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再請求74,600元之依據為何,惠請提出釋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