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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莆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慕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兩造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原借款(含連帶保證)契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