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林俊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3計付,嗣後「以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7,564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