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9號
債 權 人 楊少鋒
債 務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債 務 人 林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債務人林程翔背書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上開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第ㄧ項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