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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78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謝嘉芳於民國96年09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93,782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3,78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