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建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3655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