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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讓與證明書,附表註1記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故請提出得以本金新臺幣(下同)①289,180元、②30,744元計算利息,及起息日各為①97年8月13日、②97年8月19日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