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林正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9,180元,及其中283,364元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74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其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本金30,744元)及消費性貸款債權(本金289,180元),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信用卡:30,744元、消費性貸款:289,180元),係包含截至101年3月31日止,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及該債權列為呆帳之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請求以本金289,180元及30,744元計算利息,及起息日各為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9日,即有疑義。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得以上開本金計息及其起息日,債權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並陳稱消費性貸款債權轉銷呆帳日之交易金額為289,180元,且該金額之交易日為97年8月12日,故其請求以此為據,為有理由,業據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佐。然觀諸上開查詢表,計至97年8月12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額分別為283,364元、5,672元及144元(283364+5672+144=289180),則債權人主張消費性貸款部分以超過283,364元計算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信用卡計息本金及起息日部分,債權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釋明,有債權人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