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基瑞、邱雪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狀請求本金為新臺幣440,368元部分,依聲請狀內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請向相對人宋基瑞、邱雪珠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