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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本金新臺幣177,080元部分),相對人最後一次繳息迄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故請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30日,或提出起算日為113年3月30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