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①177,080元、②1,593,794元,及各自民國①113年4月30日、②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432,428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