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與伍玫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附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17條,兩造約定乙方依第四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故請提出已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00○0號」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