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松燁、吳長春、陳姚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陳姚雲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94,418元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吳松燁、吳長春、陳姚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25,603元,及自……,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吳松燁、吳長春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94,418元,及自……。」。
二、請提出得以本金①225,603元、②194,418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