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建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087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