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淑美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38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57,02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