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方展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06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1,78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1,7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79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86元
方展琳
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002
新臺幣53117元
方展琳
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003
新臺幣7314元
方展琳
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004
新臺幣3364元
方展琳
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