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唯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狀所附催告函係向債務人戶籍地送達、催告函已送達債務人(如:收件回執正反面或信封封面影本),或借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