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順心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二、請提出第三人郭金龍於債權人請求期間(即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於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之釋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