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政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政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契約影本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4,760元,及得按上開數額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電子簽章等)及起息日為民國113年4月4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等,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