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皓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皓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44,668元及其中1,198,754元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人申貸金額為50萬元,無貸款利率、期間等相關約定,且其上記載「最終核貸額度與金額依貸款合約書約定為準」,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向相對人請求以本金1,198,754元計算利息及與相對人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