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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徐淳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526元,及其中新臺幣97,78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