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撥付信用借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現為12.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債務人陳玠宇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85,86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6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863元
陳玠宇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