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務 人 林暘閔即德暘小吃店
蔡沐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