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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63元,及其中106,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2,974元,及其中163,327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287,637元,及以其中269,327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查請求金額其中172,974元,及計息本金其中163,327元,係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為之主張,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其利息,惟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僅釋明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利息。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關於信用貸款部分,債權人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2項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