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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故請提出向發票人黃福環、王燿秋籍王耀秋及謝雪娥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