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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維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周月惠」,受款人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SD5873054)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二、請具狀補正具狀人處聲請人「維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亦需簽名或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