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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支票(票據號碼:SQ0514504)1紙,發票日(或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4年1月1日,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日期為113年1月1日,故請確認上開支票1紙之確切發票日或到期日(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於補正裁定時併為退還,如係誤繕,請更正後再陳報)。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所載「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㈡票據號碼欄。(應記載票據號碼:SQ0514501、SQ0514502、SQ0514503、SQ0514504)。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