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建融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2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王仲明」,受款人為「林國瑞」,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AE0270613、AE0270618)2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