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廖泰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10774字第1134026557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支付屏東民生郵局存簿內之款項清償債款,但由於郵局內之存款為聲明異議人甲狀腺癌之理賠金,該債務尚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丙113司執10774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屏東民生路郵局收取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新台幣263,469元(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即使係聲明異議人甲狀腺癌之理賠金,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尚有爭議,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