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胡秉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債 務 人 許繡婕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債務人勞保資料(此部分尚未產生確定之執行標的),並執行債務人胡秉穎所有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